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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税协金融行业税务代理高级研修班(2016/9/18-24)答疑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3773
     
    1.某A公司2006年与一家上市公司甲及其大股东签署三方协议,通过股份转让、新增股份购买资产、股权分置改革三个部分,实现A公司业务上市并完成股权分置改革;2010年限售股解除限售期,该上市公司甲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8元,该上市公司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20元;2011年至2015年A公司以每股10元至12元的价格卖出(购入成本4元/股),并按照售价与成本价的差额(即10-4=6,12-4=8)缴纳了营业税金及附加约190万元。

    5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1)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2)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3)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请问:

    (1)依据《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文件的规定,买入价(购入成本)如何确认?A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甲的买入价是20元,还是8元?

    (2)确认买入价后,该买入价能否作为营业税的计税成本,重新计算营业税,并申请退税?

    (3)取得的上市公司的现金分红是否缴纳增值税?如缴纳,何时缴纳、如何计算?

    (4)持有正常流通的股票(非限售股)期间取得的送、转股,买入价格如何确定?

    答:该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前实施重大资产重组,A公司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此后通过股权分置改革获得流通权,因适用53号公告第五条第(1)项,即买入价按照20元确定,如果是股权分置改革后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适用53号公告第五条第(3)项,买入价按照8元确定。53号公告同时规定“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五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根据该规定,此前已经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明确的口径缴纳营业税的,不再处理,即不能申报退税。

    A公司取得上市公司现金分红不征增值税。持有流通股送转股,买入价仍按53号公告规定的原价确定,但售价应按照复权价计算。

    2.居民企业持有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股票股利,企业所得税上收益如何确定?是按照面值还是市场价值?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持有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股利,应于上市公司宣告分配时确认股息红利所得,其中持有股票满12个月,免征企业所得税,不满12个月,不得享受免税优惠。股票股利按照股份公司用账面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金额(即按实际分配金额)确定。

    3.某融资租赁公司为配合银行做承兑票据业务经营方式如下:

    (1)以自身公司的名义开出承兑汇票:存入开出承兑汇票同等金额的保证金,开出承兑汇票后通过周转交由关联方公司(有贸易做背景)去银行贴现,关联公司贴现后将货币资金仍然转给融资租赁公司,贴现息由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这项业务中,关联方公司仅仅是为票据的承兑提供通道,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付出了贴现息,但是取得了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银行为其开辟的财务咨询收入(与银行指定的公司签订财务咨询合同,并向其收取咨询费用)。

    (2)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开出承兑汇票:仍然由融资租赁公司向银行存入同等金额的保证金,其他公司(实质为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控制的关联公司)开出承兑汇票后通过贸易周转交由另一关联方公司去银行承兑,贴现息由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关联公司贴现后将货币资金周转给融资租赁公司。这项业务中,关联方公司(包括开票方和贴现方)都是为票据的承兑提供通道,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付出了贴现息,但是取得了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银行为其开辟的财务咨询收入(与银行指定的公司签订财务咨询合同,并向其收入咨询费用)。

    请问:在以上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如果以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咨询费收入作为收入核算,由于最终贴现的并不是公司本身,虽然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了贴现息,这块成本如何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另外,由于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咨询费收入以及贴现成本在这项业务中虽然是涉及同一事项,但各操作程序上又完全被割裂成单独的业务,且针对不同的主体,应该也不能直接按净收入税前列支吧?这项业务还有哪些涉税风险?

    答:贴现利息的发票抬头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方,贴现利息应由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方列为财务费用。融资租赁公司将承兑汇票交给关联方时,是以贸易为背景的,故因视为融资租赁公司违约取消贸易,融资租赁公司向关联方支付违约金,从而获得税前扣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发改委立项备案的某房地产项目,按照地方管理要求,每一幢楼都要办理施工许可证,这些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有营改增之前的,也有营改增之后的,当地税局要求按照施工许可证划分简易计税项目和一般计税项目,是否合理?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由此可见,房地产新老项目是以施工许可证对应的开发项目作为对象确定的,税务机关的做法正确。

    5.信用社改制为农商行由于监管指标要求高,为了监管指标达标,完成各项任务考核指标,并给根据农商行成立时的承诺对股东进行分红,加之市场经济不景气等因素,不良贷款比例反弹。农商行未完全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文件执行贷款风险分类,因而少提贷款准备金虚增利润。企业向监管部门报的贷款五级分类是“符合”监管指标的,纳税申报是真实五级分类。

    请问:

    (1)比如某农商行报表利润是8000万元,少提准备1000万元,虚增利润1000万元。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发现少提准备金调整按7000万元申报缴纳所得税。企业的申报正确吗?应该怎样做?

    (2)国税局纳税评估时要按向监管部门报的五级分类数作纳税调整补缴所得税正确吗?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3)纳税评估完了以后让企业以自查补税,国税局评估不予制作文书这种做法正确吗?

    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依据会计准则核算损益的基础上针对应税所得与会计损益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后的金额。农商行未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贷款进行分类导致少提贷款损失准备,应首先进行账务调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应主动自查,调整账务,重新申报所得税,涉及应补退税款的,按规定办理补退税手续。

    纳税评估是为企业降低税务风险而采取的“查前提醒”措施,可以不制作文书。

    6.请问土地增值税中可扣除的各项税费中是否包括地方教育附加?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006号)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我国地方教育附加是从2010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财综[2010]98号),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计征,其性质与教育费附加类似,可以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各地地税机关出台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一般均有明确。
     7.典当行销售绝当黄金饰品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依据是什么?个人认为该黄金饰品多为个人典当形成的绝当品,在个人取得该黄金饰品时,因属于零售环节取得,已缴纳了消费税,故典当行销售绝当黄金饰品不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零售是指批量购进零散销售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商业行为。典当行的经营范围中若无金银首饰零售,不能视其为从事金银首饰零售的单位,不征消费税。同样,个人之间转让使用过的金银首饰也不征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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